| 安阳市乡村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第一批)
(政务服务事项85项,涉及乡级81项、村级14项)
注:办理层级D代表乡镇(街道办)、E代表村(社区) | |
| 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业务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事项依据 | 办理层级 | 申请条件 | 办理材料 | 承诺办结时限
(工作日) | 收费依据 | 收费标准 | 事项来源 | 所属部门 | |
| 5 |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审批 |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审批 | 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组织讨论 | 其他职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E | 承包经营者申请 | 1、土地承包册,2、申请表,3、身份证,4、户口本。 | 3 | 无 | 无 | 专有目录 | 土地所 | 自然资源管理局 |
| 7 | 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农村土地的审批 | 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农村土地的审批 | 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农村土地的组织讨论 | 其他职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E | 单位或个人申请 | 1、土地承包册,2、申请表,3、身份证,4、户口本。5、单位需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 3 | 无 | 无 | 专有目录 | 土地所 | 自然资源管理局 |
| 10 |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审批 |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审批 |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初审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 E | (1)年满18周岁 (2)本村村民无宅基地 (3)外来人员落户且原宅基地退交原集体经济组织需重新安排的 (4)因自然灾害、实施村镇建设规划等,需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5)原房屋破旧,宅基地面积偏小,需重新翻建、扩建的 (6)多子女家庭,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有子女已达婚龄,确需分居另行建房的(分居后父母身边需有一个子女) ; | 1、个人建设(房)用地审批呈报表;2、 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3、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4、选址意见书 | 3 | 无 | 无 | 专有目录 | 村委会 | 自然资源管理局 |
| 12 |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耕地建住宅审核 |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耕地建住宅审核 |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耕地建住宅初审 | 行政许可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 E | (1)年满18周岁 (2)本村村民无宅基地 (3)外来人员落户且原宅基地退交原集体经济组织需重新安排的 (4)因自然灾害、实施村镇建设规划等,需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5)原房屋破旧,宅基地面积偏小,需重新翻建、扩建的 (6)多子女家庭,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有子女已达婚龄,确需分居另行建房的(分居后父母身边需有一个子女) ; | 1. 个人建设(房)用地审批呈报表;2.个人建房基本情况公示内容3. 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4.农村个人建房基本情况公示内容实景5.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6.选址意见书 | 20 | 无 | 无 | 专有目录 | 村委会 | 自然资源管理局 |
| 1 | 养老保险服务 | 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 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初审 | 公共服务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豫人社农保﹝2015﹞8号)第二张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出现死亡、出国(境)定居、保险关系转出或已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应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 D | 参保人员出现死亡、出国(境)定居、保险关系转出或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可进行注销登记。 | 一、参保人员死亡的:
由医院出具的参保人员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裁判;
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或公安机关及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无法通过原银行账户支取的,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还需提供指定金融机构的其他账户信息;
提供参保人员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并丧失国籍的:
应携带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出国(境)定居证明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
三、参保人员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
应携带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明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 | 1 | 无 | 无 | 基本目录 | 人社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2 | 养老保险服务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领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领初审 | 公共服务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豫人社农保)﹝2015﹞8号》 | DE | 1、申请人为正常参保缴费状态;; 2、申请人年满60周岁;; 3、申请人缴费年限满15年(含)以上或当地政策实施时按年缴费;; 4、申请人未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申报表;居民身份证;银行卡。 | 1 | 无 | 无 | 基本目录 | 人社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3 | 社会保险登记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初审 | 公共服务 | 第六章第四十六条:“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在到龄当月15日前,携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户口所在地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填写《待遇申请表》” | DE | 1、本人具有本辖区户籍。 2、年满16周岁。; 3、非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 1 | 无 | 无 | 基本目录 | 人社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4 | 养老保险服务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初审 | 公共服务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豫人社农保)﹝2015﹞8号》第二张第七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生)、具有当地户籍、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 | D |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跨省、地市、县转移的,可以转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已经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关系不转移,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 | 申请人户口簿;申请人身份证;《河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 | 1 | 无 | 无 | 基本目录 | 人社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5 | 就业失业登记 | 失业登记 | 失业登记 | 公共服务 | 河南省公共就业创业业务经办规程和办事流程(试行) | D |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包括:1.年满 16 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结业、肄业的;2.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3.个体工商户(含认定的网络创业)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产、破产停止经营的;4.承包土地被征用的农村劳动力;5.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以及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6.城镇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7.其他符合失业登记的。 | 1. 失业人员登记表;
2. 常住地户籍的,提供身份证(社会保障卡);非常住地户籍的,提供常住人员居住证(或暂住登记凭证);
3.学校毕(结、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提供学校毕(结、肄)业证:
4. 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5. 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人员,提供注销、破产等有效证明;
6. 无承包土地或承包土地被征用的,提供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7.复员退役军人,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手续或证件:随军家属提供随军手续;
8. 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提供司法(公安)部门出具的手续。
9.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根据人员类别: 3-8 项仅需提供1项。属进城务工人员(含非本省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提供其就业6个月以上的材料;灵活就业人员不再从事灵活就业的,由社区服务平台直接办理失业登记;需由街道(乡镇)基层服务平台办理的,社区服务平台出具相关材料。 | 1 | 无 | 无 | 基本目录 | 人社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6 | 就业失业登记 | 就业登记 | 就业登记 | 公共服务 | 河南省公共就业创业业务经办规程和办事流程(试行) | D | 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劳动者。 | 1.用人单位招(录、聘)用劳动者(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用人单位),应当于招(录、聘)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
(1)用人单位统一登记时,应具有以下要件:
①用人单位营业证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等;分支机构提供法人营业证照及其授权文件,个体工商户、网络创业以及“多证合一”的无需提供(如上述证照信息变更的,需及时办理单位信息变更。再次办理业务时无需再次提交);
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就业登记表1份(用人单位签章)。
(2)劳动者个人登记时,需具有以下要件:
①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原件;
②劳动合同或招(录、聘)用手续。
2.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就业后30日内,到常住地或就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就业登记,同时具有以下要件:
①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原件;
②灵活就业(个体经营)人员就业登记表。
从事个体经营的,同时提供工商行政部门营业执照副本。
3.劳动者转换就业岗位、未失业的,应及时办理就业登记信息变更。 | 2 | 无 | 无 | 基本目录 | 人社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7 | 就业失业登记 | 《就业创业证》申领 | 《就业创业证》初审 | 公共服务 | 河南省公共就业创业业务经办规程和办事流程(试行) | D | 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以及毕业学年高校在校生 | 已办理就业失业登记:
1.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
2.近期两寸免冠照两张(领取纸质证件的提供)
毕业学年高校在校生:
1.高校在校生基本信息登记表;
2.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学生证;
3.近期免冠两寸照片两张(领取纸质证件的提供) | 1 | 无 | 无 | 基本目录 | 劳保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8 | 创业服务 |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 创业担保贷款初审 | 公共服务 |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 (财金〔2018〕22号)文件 | D |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城乡参加新农保的人员男女劳动年龄上限均应按照新农保享受待遇规定的60岁执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诚实守信,且自主创业时不在机关事业或其他单位就业的各类创业人员。具体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复员转业退役、自主择业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农村自主创业农民。符合中央、省财政贴息条件的个人创业贷款最高额度为15万元。 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首套住房贷款、购车贷款以外,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及其配偶自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之日起,应没有商业贷款记录及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 | (一)自主创业。除提供申请条件规定的人员身份证明外,还需提供借款人夫妇户口主页、户口页、结婚证、营业执照或租赁承包协议、填写自主创业创业贷款审批表两份;担保人提供身份证及近三个月工资流水、存单质押的提供存单人身份证及存单原件复印件。以上证件除原件外提供复印件两份。
(二)合伙经营。除提供申请条件规定的身份证明外,还需提供借款人夫妇户口主页、户口页、结婚证、合伙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或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等经营证明、填写合伙经营创业贷款审批表两份;担保人提供身份证及近三个月工资流水、存单质押的提供存单人身份证及存单原件复印件。以上证件除原件外提供复印件两份。
(三)组织就业。除提供申请条件规定的身份证明外,还需提供借款人夫妇户口主页、户口页、结婚证、营业执照或租赁承包协议、与组织起来就业人员签订的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填写组织就业创业贷款审批表两份;担保人提供身份证及近三个月工资流水、存单质押的提供存单人身份证及存单原件复印件。以上证件除原件外提供复印件两份。 | 5 | 无 | 无 | 基本目录 | 劳保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9 | 对就业困难人员(含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实施就业援助 |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 公共服务 | 1.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2017﹞33号.
2.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0﹞29号)
3.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 | D |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失业人员。 1.城镇零就业家庭的成员;
2.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3.连续失业半年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
4.困难家庭(包括低保家庭、残疾人家庭等)中就业困难的毕业两年内的高校毕业生;
5.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
6.失业的残疾人、城镇复员转业军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和需要抚养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成员(夫妻双方因离异或丧偶,需抚养未成年子女或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在学子女的人员);
7.其他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
特困人员:
1.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4555”人员(女性满45周岁以上,男性满55周岁以上);
2.登记失业的城镇零就业家庭人员中的“4050”人员(女性满40周岁以上,男性满50周岁以上,下同);
3.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4050”人员;
4.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城镇参战退役士兵、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以及残疾退役军人中的“4050”人员;
5.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烈士家属中的“4050”人员;
6.毕业两年内未就业的城镇低保家庭、孤儿、残疾人高校毕业生。 | 1.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
2.相关困难证明:
(1)残疾人员,提供残疾证;
(2)城镇复员转业军人,提供复员转业证明;
(3)县级以上劳动模范,提供劳模证;
(4)军烈属,提供军烈属证明;
(5)需要抚养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成员,提供能证明其单亲家庭及需抚养子女的相关资料;
(6)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提供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定的凭证;
(7)困难家庭(低保家庭、残疾人家庭等)的大学生,提供毕业证及低保证、残疾证等相关材料。 | 5 | 无 | 无 | 基本目录 | 劳保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10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初审 | 行政给付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明确了两项补贴制度的总体要求、主要内容、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保障措施。 | D | 一级、二级残疾人员、三级、四级残疾人员(低保对象)、本辖区户籍 | 身份证、残疾证、低保领取证(三、四级残疾人员需提供)、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银行账号 | 5 | 无 | 无 | 基本目录 | 民政所 | 民政局 |
| 11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初审 | 行政给付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3号) 明确了两项补贴制度的总体要求、主要内容、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保障措施。 | D | 本辖区户籍、持有一级二级残疾证 | 身份证、残疾证、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银行账号 | 5 | 无 | 无 | 基本目录 | 民政所 | 民政局 |
| 12 | 特困人员认定 | 特困人员认定 | 特困人员认定初审 | 公共服务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二、制度内容(二)办理程序。
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 | DE |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无劳动力,2、无生活来源,3、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能力。 | 1、申请人书面申请书;2、、申请人书面声明书;3、申请人书面承诺书;4、村贫困证明、村评议记录及公示照片;5、申请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原件;6、申请人是残疾人的,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 10 | 无 | 无 | 基本目录 | 民政所 | 民政局 |
| 13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 公共服务 |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二、制度内容(二)办理程序。
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豫政〔2016〕79号)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的审核、上报、供养工作。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是特困人员供养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 DE | 特困人员 | 特困供养证、相关银行账号 | 5 | 无 | 无 | 基本目录 | 民政所 | 民政局 |
| 14 |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初审 | 公共服务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DE | 一、持有当地常住户口且在户籍地居住的居民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 | 个人申请、村贫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寸照片、大队评议记录及公示照片 | 10 | 无 | 无 | 基本目录 | 民政所 | 民政局 |
| 15 |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九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 D |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 低保证、相关银行账号 | 5 | 无 | 无 | 基本目录 | 民政所 | 民政局 |
| 16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初审 | 行政确认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48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D | 家庭突发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 1、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书;2、当事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办事处在受理审核后留存复印件),人户分离的还需提供就业证明和居住证明;3、因病申请救助的需提供: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票据原件或医保部门出具的医疗费用报销凭证,化疗、透析等治疗的票据原件;4、因灾申请救助的需提供:家庭财产损失清单和相关证据,若家庭财产入保的,需提供保险部门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书;5、各类意外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责任的认定及赔偿认定等相关证明材料。6、村贫困证明、村评议记录及公示照片 | 10 | 无 | 无 | 基本目录 | 民政所 | 民政局 |
| 17 | 特殊救济对象补助金给付 | 特殊救济对象补助金给付 | 特殊救济对象补助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1.[65]国内字224号<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凡是已经按月享受本人原工资百分之三十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从本通知下达后的下一个月起,一律改为按本人原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救济费”第7条“对于从1961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凡是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以生活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
2.民发[1980]第28号,民政部关于精减下放职工退职后发现患矽肺病能否享受40%救济问题的批复“对于患有一期矽肺病合并结核病和患二、三期矽肺病的退职职工,应根据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按退休处理”。
3.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统战部、中央调查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抓紧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落实政策工作的请示报告》中办发[1981]1号第五点“起义、投诚后资遣回乡的人员中,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无人赡养,够五保条件的,可由其所在社队按农村五保户待遇,所在社队有敬老院的,也可以入院;不够五保条件而家庭生活困难的,可按困难户对待,由所在社队予以扶持、补助。所在社队经济供给或补助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给予救济。对其本人可按稍高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予以照顾”。 | D | 特殊救济对象 | 1、身份证、户口簿;2、银行账号。 | 5 | 无 | 无 | 基本目录 | 民政所 | 民政局 |
| 18 | 老年人福利补贴 | 老年人福利补贴 | 老年人福利补贴给付 | 行政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第72号)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 D | 具有本辖区户籍,年满80周岁以上(含80周岁)的老年人 | 1、高龄津贴申请表;2、身份证、户口簿;3、银行账号。4、照片 | 5 | 无 | 无 | 基本目录 | 民政所 | 民政局 |
| 19 | 孤儿认定 | 孤儿认定 | 孤儿认定初审 | 行政确认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 | D | 具有本辖区常住户口,丧失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父母双方一方死亡查找不到另一方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 1、《河南省儿童福利证申请表》;2、申请人及孤儿身份证或户口本;3、提供以下三类证明材料之一(①公安部门、民政部门、医疗机构出具的孤儿父母死亡证明,包括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病故证明;②人民法院出具的孤儿父母宣告死亡判决书原件或加盖法院公章的复印件;③人民法院出具的孤儿父母宣告失踪判决书原件或加盖法院公章的复印件);4、《社会散居孤儿指导养育协议》 | 5 | 无 | 无 | 基本目录 | 民政所 | 民政局 |
| 20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给付的初审 | 行政给付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室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一、拓展安置渠道,妥善安置孤儿
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地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条件认定。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有利于孤儿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拓展孤儿安置渠道,妥善安置孤儿。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项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 D | 被认定为孤儿的对象 | 1、申请表;2、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儿认定证明,3、监护人身份证、户口本,4、相关银行账户 | 5 | 无 | 无 | 基本目录 | 民政所 | 民政局 |
| 21 | 地名命名、更名、登记审批 | 地名命名、更名、登记审批 | 地名命名、更名、登记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 D | 地名中出现有下列情况,需要递交申请核准的:(一)同一城镇内的街道名称、村庄名称,出现重名或者同音。(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与当地地名不统一。(三)地名中有生僻字。 | 地名命名(更名)备案表 | 20 | 无 | 无 | 基本目录 | 民政所 | 民政局 |
| 22 | 出具贫困生证明 | 出具贫困生证明 | 出具贫困生证明 | 公共服务 | 《河南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学生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材料出具相关工作的通知》(教办资助〔2018〕407号文件)学生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材料(如家庭经济困难调查表等)是进行贫困生受助资格认定的重要依据。从2016年起,教育部、省教育厅及有关部门已先后下发文件,明确学生家庭经济情况证明材料,由乡镇、街道一级民政部门出具(加盖公章)即可。 | DE |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 家庭经济困难调查表、村委会(社区)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 | 即办件 | 无 | 无 | 专有目录 | 民政所 | 民政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