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养老保险待遇核算相关政策
一、关于出生时间的政策规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文件规定:“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的管理工作。在办理干部录用、任免等事项时,要对干部的出生日期进行认真核对,确保无误。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
《组工通讯》(中共中央组织部 总2764号)《关于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的问答》(2015年2月4日),就干部人事档案中出生日期的认定问题,在组通字〔2006〕41号文件的基础上,对一些特殊问题明确了认定意见。
二、现行退休政策
(一)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正常退休年龄条件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
(二)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特殊工种退休年龄条件为: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达到规定的工作年限(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作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满9年,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满8年),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因病退休年龄条件为: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四)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男年龄不满50周岁,女年龄不满45周岁,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退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务员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1.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2.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3.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七)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5〕14号)规定,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的正、副县处级及相应职务层次的女干部,事业单位中担任党务、行政管理工作的相当于正、副处级的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年满六十周岁退休。上述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如本人申请,可以在年满五十五周岁时自愿退休。
(八)中组部、人社部《关于实行单独职务序列后法官、检察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5号)规定:“ 2.担任一级高级法官、检察官或二级高级法官、检察官职务的女法官、检察官,年满60周岁退休。3.担任三级高级法官、检察官或四级高级法官、检察官职务的女法官、检察官,年满60周岁退休。如本人申请,可以在年满55周岁时自愿退休;未自愿退休的,在年满60周岁前还可以根据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申请提前退休”。
(九)《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规定,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同时,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0〕5号)第三条进一步明确:国发〔1983〕141号文件中的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已承担的重要工作(如重要攻关科研项目)和带博士研究生等任务尚未完成,退(离)休后将对工作带来较大影响的;特殊专业和新学科、重点学科急需的;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确系工作需要的;在业务上起把关作用或在学科中起带头作用、退(离)休后尚无人接替的。
河南省人事厅《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年龄、提高退休费比例及享受百分之百退休费审批权限的通知》(豫人专技〔1993〕18号)规定:一、各市地的高级专家需要延长离退休年龄、提高退休费比例及享受百分之百退休费的,由各市地人事(劳动人事)局审批。二、省直各单位的高级专家需要延长离退休年龄、提高退休费比例及享受百分之百退休费的,由省人事厅审批。
(十)《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8〕9号)第一条规定:“对地、市(厅、局)级以上干部中个别确因工作需要暂时留任的,或需要安排到人大、政协任职的人选,应由所在单位事先提出留任或安排的理由和时间(留任时间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三年),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命机构批准。批准留任的,应及时通知本人,担任主要负责职务的干部要留任的,由任免机关直接决定,并通知所在单位和本人”的规定,经任免机构决定,可以留任。
(十一)中组发〔1988〕9号第二条规定:“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经选举任职,在任届未满时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一般可待任届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十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参事室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20号)第三条规定:“受聘参事保持原行政级别和技术职务,在受聘期间达到离退休年龄,暂不办理离退休手续,工龄连续计算,解聘后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
(十三)原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63号)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的规定执行。
(十四)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政策性提前退休。
三、关于退休审批的政策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退职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办[2001]126号)规定:“一、严格审批条件和程序,切实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的审批工作。各级人事部门要严格按照现行退休、退职法规和政策办理退休、退职审批手续,除机构改革和体制改革等特殊情况经省政府批准外,不得开口子,放宽条件,提前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三、加强监督检查,严肃工作纪律。各级人事部门要加强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退职工作的监督检查,除经组织批准留任的外,凡到龄人员要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省人事厅要组织对各地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退职审批情况进行检查,凡不按退休、退职政策和程序审批的,要责令其予以纠正,并在全省通报批评。对于在退休、退职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要从严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豫人社办〔2018〕115号文件规定:“各地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退休政策,对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及时按照现行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办理退休手续。参保单位应在工作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前三个月时,对其退休资格和基本信息进行预审,对符合办理退休条件的,应在其达到退休年龄的一个月内,按现行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批准退休(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对符合国家规定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同意后按规定权限批准退休。对按照政策规定延迟退休的人员,延迟期满时,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办理退休手续”。
四、不能办理退休的情形
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能办理退休手续:
(一)被调查人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的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38条:被调查的公务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25条: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二)被依法判处刑罚的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22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22条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7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章 刑罚
第三十二条 【主刑和附加刑】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 【主刑种类】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种类】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五、关于参加工作时间和工作年限的政策规定
(一)通过招工参加工作人员的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二)临时工、合同工工作年限的认定(豫劳人老字〔1986〕2号、豫劳人险〔1988〕7号)。
(三)参军人员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77〕劳薪字33号、劳人险函〔1982〕32号);
(四)就业报到证(派遣证)记载的就业报到时间与《转正定级表》记载参加工作时间不一致的,参加工作时间认定问题,按照《组工通讯》(中共中央组织部 总2764号)规定,一般以《转正定级表》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为准。
(五)下乡知识青年工作年限的认定(劳人培〔1985〕23号、豫劳人老字〔1986〕2号)。
(六)民办教师、乡村医生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豫人退〔1992〕9号)。
(七)1966-1970届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工作年限的认定(人薪发〔1994〕43号)。
(八)国家职工进入或考入各类学校学习的,学习期间工作年限的认定(豫劳人老字〔1986〕2号)。
(九)博士生和在职人员考取硕士生学习期间工龄的认定(教高〔1990〕001号)。
(十)选聘为大学生村官但没有办理人事代理手续的参加工作时间认定(组通字〔2008〕18 号)。
(十一)专业运动员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64〕内人工字第261号)。
(十二)长期病假人员工作年限的认定(〔56〕内优字第16号)。
(十三)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的认定(人办函〔1998〕101号、人社部发〔2009〕69号、人社部发〔2009〕71号)。
(十四)开除或判刑后工作年限的计算(豫劳人老字〔1986〕2号)。
六、关于缴费年限的政策规定
(一)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都按累计满12个月为1年,不足1年的,计算到月。
(二)豫人社办〔2019〕21号文件规定,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在国有企业等单位工作期间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也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其他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按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实际缴费年限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实际(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包括2014年9月30日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时段。
●(1)判断区分企业工作经历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经历,核实是否存在工作经历中断(视同缴费年限扣减)情况;(2)核实企业工作期间是否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是否已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新制度,是否存在应保未保、缴费中断或欠缴等情况。
●陈某,1958年11月出生,1978年1月在我省被招收为国有企业全民固定工,1998年1月进入机关事业单位,2018年11月到龄经组织批准退休。其中1992年9月至1997年12月按规定参加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1995年1月建立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期间足额缴费。其缴费年限划分为:1978年1月至1994年12月为视同缴费年限,1995年1月至1997年12月为实际缴费年限,1998年1月至2014年9月为视同缴费年限,2014年10月至2018年11月为实际缴费年限。
七、养老保险待遇核算基本政策
对参保人员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及有关信息复核无异议的,社保经办机构按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6〕7号)等规定及时准确核算其养老保险待遇,并从参保人员批准退休的次月起发放。
(一)老办法待遇计发
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

A: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基本工资标准(具体指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标准、人民警察警衔津贴、海关津贴、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提高部分、特殊教育补贴);
B: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等对应的退休补贴标准(具体指退休人员生活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1993年工改保留物价福利补贴)。
C: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15】58号) 规定相应增加的退休费标准;
M:按照原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60号)规定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对应的计发比例;

:参考第n-1年在岗职工工资增长等因素确定的工资增长率,由国家根据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增长率、当年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上年度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并由国家统一公布。n

[2015,N],且

。
N: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退休年度,N

[2015,2024]。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其退休年度视同为2015年。
(二)新办法待遇计发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中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参加工作的(简称“新人”),退休时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2014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退休的人员(简称“中人”),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1%。
其中,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限。
本人实际平均缴费指数=(Xn/Cn-1+ Xn-1/Cn-2+……+ X2016/C2015+ X2015/C2014+ X2014/C2013)/N实缴;
本人实际平均缴费指数计算到月,Xn、Xn-1、…X2014为参保人员退休当年至2014年相应缴费年度本人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Cn-1、Cn-2、…C2013为参保人员退休上一年至2013年相应自然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N实缴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
2、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过渡系数。过渡系数与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过渡系数保持一致,全省为1.3%。
视同缴费指数根据本人退休时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工作年限等因素确定。视同缴费指数具体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3、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其中,计发月数按《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执行。
4、职业年金标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 )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5〕145号 )及有关规定执行。
(三)“中人”过渡办法
对 “中人”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即:新办法(含职业年金待遇)计发待遇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退休的人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退休的人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放20%,依此类推,到过渡期末年退休的人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0%。2024年10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直接按新办法执行,不再进行对比。
在进行新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对比“保底限高”时,均相应调增或调减按新办法计发待遇标准中的基本养老金待遇,职业年金待遇不变。
(四)职业年金待遇
根据豫政办〔2015〕145号文件规定,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同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本人选择任一领取方式后不再更改。
八、养老保险待遇核算特殊政策
(一)过渡期内职务升降人员的老办法待遇计发问题
豫人社办〔2019〕21号文件规定:过渡期内职务升降工作人员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过渡期内(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职务(技术职称)升降后退休的工作人员,包括实行职务与职级(职员等级)并行制度后晋升职务(等级)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工资正常晋级晋档的工作人员。职务升降后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为豫人社养老〔2016〕7号文件规定的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加上因职务升降而形成的累计退休待遇差(升职累计退休待遇差为正、降职累计退休待遇差为负)。
(二)过渡期内机关事业单位机构地址(住所)变更执行退休补贴标准问题
豫人社办〔2019〕21号文件规定:过渡期内机关事业单位搬迁、合并及分立等原因变更机构地址(住所)后,工作人员津补贴标准发生变化的,老办法中退休补贴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以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确定的日期为准,批准前退休人员执行单位原机构地址(住所)所在地退休补贴标准,批准当月及以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机构地址(住所)所在地退休补贴标准。
(三)过渡期内机关事业单位区划调整后老办法退休补贴标准确定问题
豫人社办〔2019〕61号文件规定:过渡期内因区划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津补贴标准发生变化的,退休人员老办法待遇中退休补贴标准确定参照豫人社办〔2019〕2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国有企业移交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视同缴费年限起始日确定问题
豫人社办〔2019〕21号文件规定:铁路、石油等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移交地方管理后,移交单位工作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日,以该企业与移交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签定的移交协议等确定的移交基准日为准。
(五)关于因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保留警衔等人员的老办法待遇计发问题
豫人社办〔2019〕21号文件规定:享受警衔津贴人员,改革后因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保留警衔的,退休时警衔津贴不计入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海关津贴、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提高部分、特殊教育补贴等项目参照执行。
(六)2018年7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退休的义务教育教师退休时老办法待遇标准确定问题
豫人社办〔2019〕61号文件规定:2018年7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退休的义务教育教师,本人退休核算养老保险待遇时,原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仍作为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中基本工资标准。
(七)原试点期间个人缴费本息处理问题
根据豫政〔2015〕68号文件规定,原参加试点、改革后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本人退休时改革前个人缴费本息,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一次性支付给本人。退休待遇管理环节应在进行新增退休人员养老金及相关费用结算时,一并予以结算支付。
(八)达到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人员的待遇计发问题
豫人社养老〔2016〕7号文件规定:2014年10月以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由单位和个人按其退休时的缴费基数一次性缴费(含职业年金)至满15年后,按制度改革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